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補,24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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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訴外人侯宗能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侯宗能(即被代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將侯宗能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按應繼分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侯宗能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5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侯宗能之應繼分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363 3,10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 1/10(公同共有) 1/4 28,133元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5 3,10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 1/10(公同共有) 1/4 2,713元 3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2554 52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 1/2(公同共有) 1/4 166,010元 4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820 748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 51/364(公同共有) 1/4 47,6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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