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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黃茂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茂賓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原告於113年1月24日聲請重新核定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2305地號、2305-1地號、2306地號土地(個別土地以地號稱之,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而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南司調字第187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自其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又2304-10地號(面積670平方公尺)、2305地號(面積1008平方公尺)、2306地號(面積208平方公尺)土地,於原告聲請調解時之000年0月間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另2305-1地號(面積58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2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司調卷第5至13頁),另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3,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5603萬6300元【計算式:{(670+1008+208)×7萬9000元)+(581×3萬2900元)}×1/3,即1億6810萬8900元×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重新核定為5603萬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萬5152元,扣除原告先前聲請調解時繳納之5000元,尚需補繳50萬0152元(計算式:50萬5152元-5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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