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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萬正在
萬芸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許珠菊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689,220元【即按113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原告2人應有部分面積之價額:(118,000元×46.74平方公尺×2/6)+〔(73.98+234.01+111.93+57.03)平方公尺×116,000元×2/6〕+〔(34.54+118.56+21.83+20.24+75.13+16.84+273.59+62.59)平方公尺×39,200元×2/6〕+(3,307,400元+484,600元)×2/6=29,689,2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3,2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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