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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曾川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甲○○、丁○○、丙○○之住所或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254元,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復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甲○○、丁○○、丙○○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判別原告究欲以何人為被告;
且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父母新臺幣(下同)64萬3,174元、美金2萬2,115元(以臺灣銀行民國113年3月22日即期賣出匯率每1元美金兌換32.01元新臺幣,換算後為新臺幣70萬7,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1日為109萬9,512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5萬587元(計算式:643,174元+707,901元+1,099,512元+1,000,000元=3,450,587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2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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