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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蘇姵丹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37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3月31日之利息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15,973元(下同)(計算式:本金10,600元+103年2月11日至113年3月31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應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即「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起訴狀列「黃鈞暘」為被告(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短租部專員),應有錯誤,原告亦應盡速具狀更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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