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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黃美珍(釋見慈)
相 對 人 淨和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此參諸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之記載自明。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召開僧務會議之決議並未過半出席,未經信徒大會同意,程序不合法,請求爭取經營權回來等語,可知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從計算核定原告就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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