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補,32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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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黃逸耘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瑾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楊瑾中賠償原告因其犯罪行為造成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7,082,120元及返還向原告所為之竊取物及恢復西元0000年0月間遭楊瑾中擅自入侵依判決居住該屋的偷竊物及破壞物,惟上開竊取物、偷竊物、破壞物之內容及價值不明,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該部分起訴為不合法,而上開聲明前項請求賠償17,082,120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82,1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2,39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並補正上開竊取物、偷竊物、破壞物之內容及價值後,按該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該部分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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