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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顏酸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
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顏公輪派下員資格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祭祀公業顏公輪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原告主張其各別所佔派下權比例,以為核定之標準。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祭祀公業顏公輪之總財產清冊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公業顏公輪之總財產價額為基準,按原告主張其各別所佔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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