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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陳明仁
被 告 張永鴻即張巧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52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及清理廢棄物,並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有訊問筆錄、民事準備書狀(營簡卷23、29頁)在卷可稽。
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清理廢棄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營簡卷43頁),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其價額為307萬5000元(計算式:面積615㎡×公告現值5,000元/㎡=307萬5000元);
又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營簡卷47頁),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300元,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8萬0300元。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0萬5182元(計算式:45萬5182元+5萬元+20萬元=70萬51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萬5482元(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521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編號 原告之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 1 被告應將其堆放在系爭房地上之高污染廢棄物約2000公斤清理完畢,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308萬0300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182元。
45萬5182元 3 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放置廢棄物及私人物品,其應給付原告5個月房租共5萬元。
5萬元 4 被告砍掉系爭土地上之20棵芒果樹,該芒果樹已有20年,價值2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20萬元 合計:378萬54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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