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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鄭吳蘭玉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2,876元【計算式:1,635,084(返還土地部分)+97,792(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8,22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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