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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余欣茹
被 告 黃怡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安南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34「應給付金額」所示之金額各自如起訴狀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4日合計為12萬7,30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2萬7,301元;
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則係請求起訴後所生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967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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