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補,7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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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李文誠

被 告 大樋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林玉枝
被 告 林鼎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00元,並自民國 112年12月1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0元。

而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價值,依原告提出本院111年10月12日南院武110司執明字第11007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21-22頁),原告拍定價格為461,000元(計算式:205,000元+256,000元=461,000元),是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461,000元。

第㈡項聲明前段係請求自111年10月1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6日止,計15個月又5天,合計為204,750元(計算式:依原告主張之計算基準13,500元×15個月又5天=204,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至於第㈡項聲明後段關於請求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00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5,750元(計算式:461,000元+204,750元=665,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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