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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1號
原告鄭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雄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50萬元、53萬元,屬於財產上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7 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書寫切結書及道歉部分,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處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4,197元(計算式:11,197元+3,000元=14,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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