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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5號
原 告 貴冠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穀連
被 告 王品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5,46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9299號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債權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地號如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2元,及被告林穀連與貴冠生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富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4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並應按月給付原告774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925,469元【計算式:710元×(610-590)+710元×(0000-00-000-000)+6,192元×(1+0.05×2又112/365)+774元×12×2又128/365=925,469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且聲明第1項、第2項,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5,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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