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6號
原 告 余明祥
被 告 陳昭勳
陳昭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訴訟費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自通行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通行土地面積(45.95平方公尺)之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總額10%計算之償金,此部分之請求核屬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核具定期收益之性質,且無法確定其通行權存續期間,即應以10年應給付之償金為計算,經原告陳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6,245元【計算式:7,1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5.95平方公尺10%10年=326,245元】(本院卷第15頁)。
復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340,200元,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6,445元【計算式:326,245元+340,200元=666,4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