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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7號
原 告 李慶榮
被 告 王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王俊明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500,000元,而系爭土地總價額為2,462,7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即系爭土地之價額低於係爭抵押權之總額,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
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2,7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
範圍
價額
臺南市○市區○
○段00地號土地
86.65
45,400元
1/2
1,966,955元
臺南市○市區○
○段00地號土地
21.84
45,400元
1/2
495,768元
價額合計(新臺幣)
2,462,7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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