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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9號
原 告 賴基榮
被 告 周麗雪
周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地役權登記塗銷,而原告陳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規定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上開地役權登記權利價值為2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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