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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3號
原告陳怡婷
陳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至勛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兩造間之合夥事業「萊爾富永康洲尾店」之合夥清算,因合夥之權利屬財產權範圍,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8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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