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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陳明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輝騰等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2萬2,025元(即系爭19至23地號土地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之權利範圍),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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