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親,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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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追加丙○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又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訟,如養親與養子女雙方均已死亡,除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第3項之規定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同此意旨),如向死亡之養親之繼承人提出時,因訴訟結果或有影響其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於選擇適格之被告時,即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以定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已死亡之關係人丙○、丁○○具有收養關係,然關係人丁○○死亡時之戶籍資料並未登記上開事項,因關係人丙○死後留有高雄市路○區○○段00地號土地1筆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關係人丁○○之女,為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必須確定關係人丙○、丁○○是否有收養關係,而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稽之上開關係人丙○所留之遺產既尚未經分割,仍為關係人丙○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依本事件之性質,原告向關係人丙○之繼承人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即應以關係人丙○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據原告所提出之關係人丙○之繼承系統表,關係人丙○之繼承人除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甲○○外,尚有他人,故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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