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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離婚,雙方離婚後即未同居在一起,後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相對人甲○○,然聲請人於雙方離婚後僅與關係人己○○發生性關係,除依此事實推斷相對人丙○○與甲○○並無任何血緣關係外,並有血緣鑑定報告為證,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血緣鑑定報告均不爭執,並合意由法院裁定確認相對人甲○○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稽之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因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又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報告結論為:送檢註明為己○○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7,PP值=0.0000000000)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審以在科學實證上1人不可能有2個以上之生父,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是相對人甲○○之生父既係為關係人己○○,即不可能為相對人丙○○,可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審酌相對人甲○○於000年00月00日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法定受胎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丙○○之婚生子,此項推定既反於真實,且聲請人起訴未超過2年之除斥期間,則其請求確認相對人甲○○非相對人丙○○之婚生子,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甲○○非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其法律上身分須法院裁判確認,相對人應訴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本件情節,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公允。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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