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親,3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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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丁○○  住
                    (送達代收人  黃○○  住○○市○區○○00街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14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22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查被繼承人甲○○、丙○○○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訴外人戊○○與原告丁○○等2人,而被告乙○○則係於被繼承人2人婚前即00年0月00日出生,非屬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惟經登記為被繼承人2人之長子,嗣被繼承人2人分別於111年6月14日、112年10月22日死亡,合先陳明。

(二)承上,被告於被繼承人2人婚前1年左右即已出生,顯非被繼承人2人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子女,且據被繼承人丙○○○生前委請律師提出刑事侵占、背信案件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1頁載:「被告乙○○於出生後,由某助產士交給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抱回扶養,雖在戶籍登記為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親生,但事實上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無血緣關係」等語(現該案件仍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公股偵查中),又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經鈞院囑託對兩造及關係人戊○○為手足間血緣鑑定,亦得出被告與原告、訴外人戊○○2人均不存在同父同母手足血緣關係(原告與訴外人戊○○則經鑑定極有可能存在同父同母手足血緣關係),堪認被告與被繼承人2人間確無親子關係存在,惟被告之戶籍資料登記為被繼承人2人之長子,而原告依法亦為被繼承人2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則被告與被繼承人2人間有無親子關係,事涉身分及繼承等事宜,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訴訟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⒈按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觀諸前揭大法庭裁定内容可知,該裁定係因最高法院前就19年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究應如何發生收養關係之見解有所歧異,有認法律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係以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下稱單獨行為說,同本件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

亦有認收養人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下稱契約說)。

而大法庭於審理後認19年民法關於收養,係採放任主義,於收養關係之成立,未如74年修正後民法採行法院許可等之監督機制,倘認收養為單獨行為,得因收養人單方收養之意思及自幼撫育之事實成立收養關係,否定幼年子女之契約主體地位及身分形成意思,排除其與法定代理人於收養關係成立上之地位,不僅與保障兒童尊嚴與利益之價值有違,且所為立論悖於收養為身分契約之性質,與大陸地區舊慣及臺灣地區收養習慣不符,亦使偷抱或拐帶他人年幼子女者,經一段撫育事實,即成立親子關係,應不可採。

故收養年幼者為養子女,如該子女有法定代理人,且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者,實際上仍以養父母與生父母之合意而收養,本案法律爭議採取契約說,符合國民慣行。

⒊而參被繼承人丙○○○於上開書狀中稱:「被告乙○○於出生後,由某助產士交給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抱回扶養」等語,可知被告係於出生後逕由助產士交予被繼承人2人帶回養育,而未得其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無簽立任何收養之書面契約,衡情可能係偷抱他人之嬰兒,且被告之戶籍資料亦非記載為被繼承人2人之養子,而係逕登記為長子,更可證明其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出養,難認被告與被繼承人2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乃被告未明,竟稱其與被繼承人2人間有擬制血親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一)丙○○○既於補充告理由狀自承:「被告乙○○出生後,由某助產士交給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抱回扶養」之事實,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之旨,被告與被繼承人甲○○、丙○○○間自有收養關係存在。

(二)兩造父母都是老實人,不可能牽涉偷抱或是拐帶小孩的事情,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1719號意旨,能否推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表示,或是被告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請法院為公平的衡量。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供參;

次按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身分之訴,意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並非法律之所不許,且父母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被繼承人雖已亡故,其繼承人若否認父母子女關係存在,自得對其繼承人提起確認之訴,且亦非無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丙○○○所生之子,被繼承人甲○○於111年6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丙○○○於112年10月22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件、除戶謄本影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

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甲○○、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此一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而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

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

本件被告戶籍資料上記載父親為甲○○、母親為丙○○○,惟原告主張被告實非被繼承人甲○○、丙○○○所生之子,則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即需釐清與事實是否相符,兩造間因血緣關係不明確,致雙方間因原有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亦生不明確、混亂之情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且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縱被繼承人甲○○、丙○○○已亡故,原告非不得以繼承人之身份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戶籍登記之父親為被繼承人甲○○、母親為被繼承人丙○○○,惟被告實非被繼承人甲○○、丙○○○所生之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是否存有手足血緣關係,結果為被告乙○○與原告丁○○、訴外人戊○○二人均不存在同父同母手足血緣關係,原告丁○○與訴外人戊○○間極有可能存在同父同母手足血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與原告丁○○、訴外人戊○○之被繼承人甲○○、丙○○○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為使被告戶籍資料之記載與事實上血緣關係相符,以使被告身分關係得以明確,該戶籍登記實有更正之必要,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甲○○、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其與被繼承人甲○○、丙○○○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云云,並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若被繼承人甲○○、丙○○○之繼承人有爭執,被告應另訴請求確認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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