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1016,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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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高若芸(原名高美莉)


被      告  劉大維(原名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同案被告乙○○(已成立和解)行為時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其明知關係人蘇誠陽所媒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一線面交取款車手。

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楠沁」與原告聯繫,使用「假投資股票」之詐欺手法,要求原告下載假投資APP(野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15時30分,在原告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由乙○○持用祖父劉進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原告,向原告收取詐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交付1張署名「陳建華」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原告,乙○○收受款項後,依指示將該贓款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公園內,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乙○○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又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同案被告甲○○(已成立和解)、被告劉大維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業與乙○○、甲○○成立和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84號宣示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又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84號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乙○○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2,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乙○○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平時對於乙○○應勤加教導正確之金錢價值觀念,尤應灌輸不得以不法之犯罪行為賺取金錢之法治觀念,亦須適時注意乙○○平常之行為有無異常,始得認為其監督並未疏懈,然被告未於事前盡管教及監督之責,以避免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應認被告對於乙○○之管教監督有所疏懈,自應與乙○○及當時另一法定代理人甲○○就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甲○○已與原告成立和解),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000,000元,洵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其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仍不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要旨參照)。

原告與乙○○、甲○○於113年8月15日當庭成立和解,該和解筆錄內載:「被告乙○○、甲○○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按月10日(含)前給付三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一期未給付,則全部視為到期。

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等語,有調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8頁),可見原告僅同意拋棄對於乙○○、甲○○之其餘請求,但無消滅全部債務及被告連帶責任之意思,則被告自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

又乙○○、甲○○同意賠償之金額雖已超過其應分攤部分,然原告就乙○○、甲○○應分攤部分,並無作任何免除,自不影響被告之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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