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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佑
鄭有助
被 告 正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春綉
被 告 李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16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佳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正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捷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5日邀同被告陳春綉、李正富(下稱陳春綉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美金5萬元或等值其他外幣(折合新臺幣不逾1500千元)之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下稱系爭借據),並約定新臺幣借款利息應自被告改貸新臺幣之日起,按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745%,浮動計息(目前為3.495%)。
並於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被告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依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依應繳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依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復於106年11月14日申請動用開發國外信用狀金額美金4萬7500元,並於107年6月28日將上開款項申請展延及改貸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借款到期日延至111年5月5日,後續多次與伊就上開借款債務協商展延,於111年1月19日簽訂第五次增補約據,約定就上開借款變更償還方式、利息按年率2.5%(即為本借款利息)固定按月計收、借款期限延至115年12月31日止,其他事項仍適用系爭借據之約定。
詎正捷公司自113年1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伊催繳未果,視為全部到期,於113年5月7日轉列為催收款項,尚積欠本金82萬1619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之前曾與原告協商展延,惟目前無資力清償。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第五次增補約據、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暨會議紀錄、增補約據、催告函、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多筆)、催繳通知書、放款牌告利率資料為證(司促卷第9至38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本金餘額(新
臺幣)
利息
違約金
82萬1619元
⑴自112年12月31日
起至113年5月6日
止按年利率2.5%
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
者,依左列利率20%計
付違約金。
⑵自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利率
4.495%計算之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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