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103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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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何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至112年9月5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88,824元(含本金88,365元與循環利息45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約定自103年12月2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詎被告自112年11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654,485元(含本金641,581元與利息12,90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㈢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3,30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答辯聲明,僅稱:其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願意清償,但現在沒有能力償還,請依法裁判,其擬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93年11月8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112年9月5日止累計消費88,824元(含本金88,365元與循環利息45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清償;

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約定自103年12月2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自112年11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654,485元(含本金641,581元與利息12,90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查詢頁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卷宗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47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5頁),自堪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3,309元暨其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3,30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月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 利



88,365元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641,581元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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