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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林裕傑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樊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9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提領贓款,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至6月間,透過網路對原告佯以投資為由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27日6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同日9時56分許匯款11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21萬元(計算式:110萬元+11萬元=121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之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佯以投資為由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27日6時29分許匯款110萬元、同日9時56分許匯款1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46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9至33頁;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交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所涉詐欺犯行,為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49號、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查被告明知將自己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供其使用,很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寬」使用,並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欺原告121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詐欺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款項121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2,97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該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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