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1051,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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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吳忠學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陳心悅 

            呂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5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心悅、呂姿穎(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陳心悅,並由呂姿穎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乃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陳心悅於承租期間以各種理由積欠或短少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共計107,015元,又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已屆滿,被告2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不願搬離,故㈠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7,015元租金,及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75,000元;

㈢依不當得利、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自租賃期限屆滿翌日之113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2,015元【計算式:積欠租金107,015元+本案律師委任費75,000元(參照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2人應自113年4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月+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60,000元/月(參照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1頁)。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107,015元及本案律師委任費75,000元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訊息紀錄、本案律師委任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7,015元租金;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本案律師委任費7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按月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系爭租賃契約自113年4月19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而被告2人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併觀系爭租賃契約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2,000元,自應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益之基準。

從而,原告依依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自113年4月19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2人按月連帶給付60,000元違約金部分: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固約定:承租人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若無法如期收回系爭房屋,其所受損害應為未能另行出租之租金損失,而此部分損失原告已得向被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獲得填補,及被告違約而生之催告返還系爭房屋、協商處理等成本損失,併衡諸社會經濟狀況、一般租賃交易常態、法定利率等,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應酌減為每月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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