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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奇儒
被 告 中佳工程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佳公司)邀同被告莊安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與原告分別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約定由被告中佳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085%計算,嗣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付,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償付本息;
另違約金約定自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並約定若中佳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莊安智並負連帶清償之責。
詎中佳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14日止(誤載113年12月14日),尚欠本金945,590元、約定之利息(違約時之週年利率為6.68%)及違約金未清償,莊安智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中佳公司、莊安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5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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