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柯清山
被 告 陳怡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年度易字第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號),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遭騙過程⒈被告為怡高有限公司(下稱【怡高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27萬0400元(下稱【中租迪和貸款契約】),並以該公司所有之「①震雄機械牌射出成型機(型號:SM-180)1台、 ②震雄機械牌射出成型機(型號:SM-120)1台、③名冠牌射出成型機(型號:MG-200T)1台、④TIEN YIH牌射出成型機(型號: 160T)1台、⑤TIEN YTH牌射出成型機(型號:180T)1台」(下合稱【系爭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中租迪和公司(下稱【系爭動產抵押】),並由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市府經發局】)於110.03.09 核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副本,下稱【系爭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與被告。
⒉惟被告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明知系爭設備已設定動產抵押,竟隱瞞該事實,將系爭設備以新台幣(下同)137 萬5000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即指示由原告參與經營並由原告之子出名擔任負責人之宏有實業社支付該等款項與被告,而取得系爭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買賣】)。
⒊詎系爭設備買賣交易完成後,被告隨因未履行中租迪和貸款契約,而遭中租迪和公司於110.08.24 聲請本票裁定並就系爭設備實行動產抵押,致使原告需再由宏有實業社向中租迪和公司支付126 萬元始購回系爭設備,而受有損害。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27880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0號,113.04.30 宣判,上訴二審審理中;
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原告因被告詐欺未告知系爭設備已設定系爭動產抵押而與被告完成系爭設備買賣,因中租迪和公司行使系爭動產抵押致需另付中租迪和公司126 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就其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賠償原告另支付中租迪和公司款項及自受賠償請求時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訴狀送達日113.02.15)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以同於刑事答辯理由辯稱:其並未詐欺,其於110.01.19 再次以土地向中租迪和公司為貸款時,不知中租迪和公司有再將系爭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且其就該貸款契約另提出60萬元保證金,是其並無詐欺取財故意。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設備與原告為系爭設備買賣,惟未告知系爭設備已設定系爭抵押權,致使原告誤信而完成系爭設備買賣,致其後另須支付中租迪和公司款項以取得系爭設備之事實,其就上開事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本件刑事判決可查,而被告除就其辯稱之不知悉系爭抵押權外,對中租迪和貸款契約、系爭設備買賣過程均不爭執。
㈡被告雖同以刑事答辯辯稱其不知系爭設備遭中租迪和公司再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然以,系爭動產抵押權係於110.01.19 設定,並由市府經發局於110.03.09 將系爭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副本寄送被告,而本件系爭設備買賣係於110.03.12,則被告於系爭設備買賣前已知悉系爭設備遭中租迪和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不論該設定是否出於其己意或係其辯稱之中租迪和公司擅自設定,惟就兩造之系爭設備買賣,系爭設備有無系爭抵押權設定,對於買賣價金議定(參照兩造約定價金137 萬5000元與原告其後支付中租迪和公司款項126萬元),顯屬重要事項,惟被告竟隱匿該事實而與原告完成交易,此即屬刑法詐欺取財類型中之「締約詐欺」類型,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締約詐欺類型定義,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刑事詐欺取財犯行,則於民事上自構成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因被告締約詐欺犯行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以其後須另負中租迪和公司之款項為計算,經核該款項可認屬系爭動產抵押於買賣交易之價值差額,是其請求應認有理。
另其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部分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六、假執行部分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