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1074,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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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周聖安即周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萬3,821元,及其中新臺幣333萬6,233元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59萬元、21萬元,合計380萬元,借款期限均為20年,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月調整)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79浮動計付,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合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43),遲延繳納時除仍照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料被告自113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履行債務,迄今仍未清償,依前開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11項第8款約定,原告主張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已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以翌日作為計付違約金之始日,被告尚積欠本金333萬6,233元及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收息紀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催告函、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附卷為證(訴字卷第21頁至第39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惟僅繳至113年4月3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333萬6,233元及約定之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11項第8款「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原告得酌情將本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應事先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或催告被告後,始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及第3條第2項「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自遲延日起按各項貸款之原貸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貸款期間屆至或經原告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到期者,自貸款到期日或視為到期經列報逾期放款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約定,經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寄發催告函、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與被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旨,應認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務本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13年7月6日(依訴字卷第7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確屬有據,並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依上開約定之違約金,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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