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109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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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小象清潔工程行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珠 

被      告  魏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小象清潔工程行、陳寶珠、魏文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75,84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10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小象清潔工程行(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陳寶珠、魏文欣(下均逕稱其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55%機動計收利息,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嗣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與原告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就上開貸款約定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1月止,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按原借款利息減0.8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計息。

惟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目前2.83%)加年息3%,計付年息5.83%【計算式:2.83%+3%】,另依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小象清潔工程行僅繳本息至113年2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小象清潔工程行、陳寶珠、魏文欣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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