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 一、被告黃金喜、黃福霖、黃采翎、黃沛芹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
- 三、被告釋傳超即黃子庭則以:同意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 四、被告黃金喜、黃福霖、黃采翎、黃沛芹均經合法通知,既未
- 五、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
-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七、經查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查無任何不能
- 八、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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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陳榮銘
被 告 黃金喜
黃福霖
釋傳超即黃子庭
黃采翎
黃沛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金喜、黃福霖、黃采翎、黃沛芹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建物係2間小套房,各僅有一個出入口,無從採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之分割方式。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釋傳超即黃子庭則以:同意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四、被告黃金喜、黃福霖、黃采翎、黃沛芹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又系爭建物為套房,各僅有一個出入口,系爭土地分別為同段之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5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釋傳超即黃子庭所不爭執,而被告黃金喜、黃福霖、黃采翎、黃沛芹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經查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仍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有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要屬有據。
八、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為2間套房,各僅有一個主要出入口,兩造共有人有6人,若將系爭房地按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兩造可取得之面積甚小,而且無法有獨立的使用空間及出入口,顯有礙系爭房地之利用,不符合房地之經濟效益,故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分式分割顯有困難。
反觀若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則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利益或虧損皆由兩造承擔,非獨利於原告,若系爭房地有其相當之價值,得透過競標而達到較高價,各共有人亦可優先應買,自以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其結果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有利於房地之利用,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被告釋傳超即黃子庭亦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案。
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整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後以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乙節,要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1
編號
共有人
不動產標示
臺南市○區○○
段00 地號土地
(面積615平方公
尺)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面
積393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
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4樓之2,
面積18.52 平方公
尺)
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7
75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
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2
樓之3 ,面積16.24
平方公尺)
陳榮銘
400000分之602
400000分之602
4分之1
400000分之866
4分之1
黃金喜
400000分之602
400000分之602
4分之1
400000分之866
4分之1
黃福霖
400000分之602
400000分之602
4分之1
400000分之866
4分之1
黃子庭
0000000分之602
0000000分之602
12分之1
0000000分之866
12分之1
黃采翎
0000000分之602
0000000分之602
12分之1
0000000分之866
12分之1
黃沛芹
0000000分之602
0000000分之602
12分之1
0000000分之866
12分之1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陳榮銘
4分之1
黃金喜
4分之1
黃福霖
4分之1
釋傳超
即黃子
庭
12分之1
黃采翎
12分之1
黃沛芹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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