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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鍾秋英
被 告 廖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一間客家小吃的小店,被告為光顧店內多年的顧客,兩造因而認識,被告則在賣韓國服飾。
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份以其有用車輛向他人借錢、經濟壓力大為由,欲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清償車貸,原告遂於108年7月份借款20萬元給被告,被告開立同額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並約定本票發票日即108年8月10日為還款日期;
嗣於108年年底,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急需付貨款,希望原告再借20萬元給被告,原告遂於109年1月份再借款20萬元給被告,被告開立同額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並約定本票發票日即109年1月10日為還款日期;
其後,被告於109年間再以貨不好賣、尚未賣完、手頭吃緊等理由,欲向原告借款5萬元,原告乃借貸5萬元給被告,被告開立同額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並約定本票發票日即109年4月20日為還款日期;
至110年年初,被告再向原告表示其祖父母有打算過戶土地給被告,已經準備要辦過戶手續,被告獲得土地後就能賣掉土地清償借款,原告因而於000年0月間再借款10萬元給被告,被告開立同額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並約定本票發票日即109年3月7日為還款日期。
原告總共借貸被告55萬元,嗣經多次催討,迄今均未依期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4紙及存摺內頁、股金及放款個人帳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5、45-4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審核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55萬元之借貸債權等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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