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115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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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告  林易信
被告  張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原告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APP「凱葳」操作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2月22日11時28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我是被騙的,我是在FB找工作有人私訊我,我只要提供帳戶及加入他們比特幣買賣公司,一天薪水2,500元,與原告聊天的不是我,原告的錢怎麼進來怎麼出去我都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2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及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經詐騙集團持以詐騙訴外人邱詩晴、姚怡辰、林倍如,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另案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而原告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部分,經檢察官認為另案刑事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起訴處分書、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刑事案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59號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120萬元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抗辯其提供帳戶是被騙的云云,惟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難謂欠缺社會經驗,顯無可能不具備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識,當可判斷系爭帳戶遭他人用於接收匯款之結果恐流於非法使用,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且被告亦願意承擔他人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所為乃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被告與實施詐騙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⒉從而,原告以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欺之損害120萬元,自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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