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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如玉
被 告 許佳玟即家緻工程行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59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2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佳玟即家緻工程行(下稱許佳玟)於民國110年7月15日邀同被告許文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15日起至116年7月15日止,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
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許佳玟自113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按逾期時之指標利率百分之1.595加計百分之0.575後為百分之2.17計算之結果,許佳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421,596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許文龍為許佳玟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連帶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指標利率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催告暨催收日誌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9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1,596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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