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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趙子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被 告 趙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訊問時陳稱本件是要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於結婚時向原告借貸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小由原告為被告代為繳納之保險費用20萬元,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被告之戶籍現於雲林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調卷第33頁),故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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