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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陳孟莉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廖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出庭(本院卷第41頁),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加入由綽號「順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虎尾寮門市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予被告,被告得手後依「順哥」之指示,將上開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210萬元之損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詐欺、洗錢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640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既故意以共同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10萬元,洵屬有據。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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