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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告龔振銘
訴訟代理人方文賢律師
被告龔琡琄
龔琡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0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前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52,302元,並命原告繳納裁判費32,284元,原告已如數繳納。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追加起訴分割兩造共有之南山人壽享利久久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價值為美金84,544元,同日美金兌換新臺幣收盤價之現金匯率為33.11,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在卷可稽,則系爭保單價值為2,799,252元(計算式:84,544元×33.1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則其分割系爭保單所受利益為933,084元(計算式:2,799,252元×3分之1),加計分割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85,386元(計算式:3,152,302元+933,084元),則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收41,49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2,284元,原告尚應補繳9,207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黃浤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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