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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鄭宇辰
被 告 李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18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400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林淑真,經林淑真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訴卷29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93萬6979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27萬085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於113年5月至8月間清償7萬3406元,乃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47萬元之信用貸款,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貸款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貸款期間為7年,㈡另於1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公司申請133萬元之信用貸款,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貸款期間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7年11月12日止,貸款期間為7年;
㈠㈡兩筆貸款約定利息均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後依年利率3.81%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分別為89萬1864元、25萬4008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兩筆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但被告有跟原告行員協商,且113年6月時已經繳到4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歷史定儲利率表、帳務查詢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司促卷9-16頁、訴卷37-63頁),並為被告所自認(訴卷28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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