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119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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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蔡慧敏即森林設計印刷

被      告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菁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

經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合法提出異議(司促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13至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初向原告訂購及設計印刷觀聖園權狀共3萬6,000張,總價120萬元,此契約重在交付印刷品成品,故兩造間應係成立買賣契約。

嗣後被告於同年3月17日給付定金60萬元,惟原告於同年5月交付上開印刷品後,被告僅陸續清償15萬元,迄今仍有45萬元尾款未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稱:被告已於111年3月17日清償60萬元、同年10月7日清償5萬元、同年12月1日清償5萬元、112年4月10日清償2萬5,000元、112年6月14日清償2萬5,000元。

又兩造非買賣關係且被告所持有之發票簽發者為「大發汽車保養廠」及「凱旋紙品有限公司」,請求人與製作發票之人不相符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5萬元尾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森林設計印刷報價明細表、被告匯款回條聯及被告匯款紀錄為證(司促卷第13至21頁)。

上開印刷報價明細表之貨品名稱為觀聖園權狀3萬6,000張,金額為120萬元,且其上蓋有兩造之印章,被告亦將定金及尾款匯入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又上開買賣契約著重之目的為成品之交付,故兩造間應係成立買賣契約甚明,依上開規定,被告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45萬元,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並非買賣關係等語,顯不足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為120萬元,原告請求之45萬元已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價金75萬元。

⒉被告持有之發票固為「大發汽車保養廠」及「凱旋紙品有限公司」所開立,惟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係因被告要求開發票,故請合作的印刷廠及父母幫忙開立等語(本院卷第54頁),故此係兩造就開立發票之事項另外所為之約定,與兩造是否已成立上開買賣契約無涉。

⒊綜上,被告抗辯已全部清償;

請求人與製作發票之人不相符合等語,尚乏依據,不足憑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45萬元,業如前述,而依上開報價明細表,並無詳細之付款期程,故本件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之支付命令係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4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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