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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郭祐銘
被告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解散)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李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9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9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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