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121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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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黃勇誠   
被      告  劉峻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6,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加入暱稱「蔡政岳」(音譯)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取簿車手)、監控取款車手等工作,另由不知情之訴外人許庭耀擔任駕車載送、不知情之訴外人尤宗南提供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先交由被告收取,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擔任車手提領、轉匯款項。

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於112年6月26日,由詐欺集團成員「蔡衍明」、「林雅婷」,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伊於112年8月7日14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照詐欺集團上游「蔡政岳」之指示,監控尤宗南將贓款於112年8月8日不詳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90萬元後,再轉匯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尤宗南於112年8月16日因前揭犯行為警查獲,乃配合警方,於112年8月24日9時45分許,由許庭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要求並監看尤宗南提領190萬元時,經警方循線當場查獲逮捕。

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損害800,000元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行詐術,並參與取款及監視之行為外,更依「蔡政岳」之指示,監控尤宗南將贓款提領後,再轉匯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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