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124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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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林妏洙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柯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ll年11月至12月2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某處,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小何」及其等司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日13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於111年12月5日12時7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共計匯款200萬元,並旋即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不爭執,但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伊只是要辦貸款,對方聲稱可代為辦理並代償債務,但需要交付提款卡、存摺等資料,才將本案帳戶的資料交付對方。

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也不是伊去詐騙的。

刑事部分伊去服勞役後,就沒有收入了,還要負擔前妻贍養費和小孩的扶養費,目前能力能返還原告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原告之匯款憑證、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之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6號刑事案件卷內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卷第29-41、44、61-6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卷宗《下稱偵卷》第45、53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86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對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不爭執,惟辯稱對方聲稱交付提款卡、存摺等資料後,可代為辦理貸款及代償債務,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也並非實行詐欺之行為人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在臉書看到可以幫忙處理資金問題、債務整合之借貸廣告,在下方留下手機號碼並說有需要後,對方就跟伊約見面,一見面對方就說伊信用不良,要伊交付帳戶,他們把錢存進去再領出,協助包裝、製造金流,讓銀行相信伊有還款能力,如果貸款成功,對方只需要抽取佣金;

伊之前借高利貸時,有跟對方確認借款條件,再處理後續事務,但對方跟伊見面時並沒有談到貸款利率、還款條件、期限、還款方式等借款內容,雖然覺得不合理,但當時被高利貸壓得喘不過氣,被逼到頭腦不清楚,小陳、小何說有辦法幫伊解決問題,伊就沒有先跟小陳、小何確認借款條件,再處理後續事務;

伊之前向銀行、高利貸借款,沒有提供帳戶,事後想想,伊無法透過銀行借款,包裝、製造金流應該不是正當借款程序;

對方有要求伊去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說這樣才能有資金往流,伊不知道約定的帳戶是誰的帳戶,他們說約定帳戶都是他們自己的人;

伊不認識對方,伊把本案帳戶交給根本不認識的人,會擔心他們拿來洗錢,變成人頭帳戶,伊有問對方這樣帳戶不會出什麼問題嗎,對方說放心,他們有門路,對方講完後,伊還是會擔心,不過沒有再做任何查證,伊心存僥倖,希望他們真的能幫伊貸到款項等語(偵卷第31-32、36頁);

另被告於刑案審理中亦自陳:伊在11到12月之間交付帳戶給對方時,沒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但後來伊朋友跟伊說這應該是詐騙集團,伊就去掛失,但對方打電話說如果辦掛失就沒有辦法貸款,所以伊又到銀行恢復伊的卡;

之前伊向銀行貸款時,銀行沒有要伊提供提款卡或提款卡密碼,這次是對方說如果提供,可以幫伊還掉小額貸款,但伊不知道對方是怎樣的公司,也不知道公司名稱、地址等語(刑案院卷第45-46、52頁)。

本院審酌上開經過情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已46歲,並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刑案院卷第54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人,並曾有向銀行及高利貸辦理借貸之經驗,知道透過銀行及高利貸辦理借貸並無須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且須洽談借貸貸款利率、還款條件、期限、還款方式等借款內容,被告與小陳、小何、司機、臉書上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之公司均不相識,對小陳等人之說詞雖有覺得不合理之處,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應可認定。

因此,被告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即無可採。

⒊再查,被告對收受其帳戶者可能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為間接故意乙節,業經認定如上。

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

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20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一人為全部金額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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