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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鄭沈碧月即沈吳美香之繼承人
沈碧惠即沈吳美香之繼承人
沈憶汝即沈吳美香之繼承人
沈芳好即沈吳美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6萬8796元,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50元,應予返還。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
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沈逸祥之債權人,代位沈逸祥訴請分割沈逸祥與被告因繼承沈吳美香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被代位人沈逸祥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新台幣(下同)26萬879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既未逾50萬元,自應裁定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惟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則原告已溢繳第一審裁判費4950元【計算式:0000-0000=4950】,爰依職權裁定退還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沈吳美香之遺產(元以下4捨5入)
編
號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
之公告土地
現值
權利範圍
不動產價值
依沈逸祥應繼分
比例1/5所計算其
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
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
40.94
2萬2100元
396分之2
4570元
914元
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
19.63
7萬7900元
8分之1
19萬1147元
3萬8229元
臺南市○○區
21.48
2萬2100元
856分之35
1萬9410元
3882元
○○段000地號
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
46.05
4萬5183元
1416分之21
3萬0858元
6172元
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
38.43
2萬2100元
全部
84萬9303元
16萬9861元
編
號
建 號
門 牌
權利範圍
不動產價值
依沈逸祥應繼分
比例1/5所計算其
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
臺南市○○區
○○段00○號
臺南市○○區○○街00○0
號
全部
5萬5000元
1萬1000元
編
號
種 類
金融機構名稱
權利範圍
金 額
依沈逸祥應繼分
比例1/5所計算其
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
存款
新營郵局
全部
19萬3688元
3萬8738元
合計:26萬8796元(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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