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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顏士傑即楠盛企業社
陳僖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2,5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士傑即楠盛企業社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邀同被告陳僖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7年2月23日止,每月23日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05%按月計付(現年率為3.825%),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顏士傑即楠盛企業社應於113年1月23日繳納本息,卻未依約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52,544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陳僖紛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顏士傑即楠盛企業社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6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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