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127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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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簡文玉 
被      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9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長青餐飲小吃店負責人,以經營視聽歌唱(投幣式卡拉OK)、菸酒及餐飲零售等為業,並經臺南市政府及稅務局核准商業及娛樂稅籍登記在案。

被告係居住在隔壁111號房屋之鄰居,基於騷擾原告營業之意思,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頻繁撥打110報案電話,不當檢舉長青餐飲小吃店妨礙安寧多達24次,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派員至店內查訪、臨檢至少17次,甚至有單日臨檢3、4次之情事,其中有幾次是在長青餐飲小吃店打烊之際,而警方查訪、臨檢結果,長青餐飲小吃店均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或未有違法營業行為。

被告每次檢舉後,理應知悉其檢舉結果不成立,惟被告仍執意在2個月內持續對長青餐飲小吃店提出檢舉,導致原告每日營業即須面臨警方查訪、臨檢之壓力及困擾,心中充滿恐懼。

被告之不當檢舉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秩字第4號裁定認定被告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長青餐飲小吃店明明係合法登記在案之店家,卻須面臨警方時常來臨檢,不但造成來店消費之常客觀感不佳,甚至造成被員警搜身之困擾,客人因而降低至長青餐飲小吃店消費之意願及頻率,造成長青餐飲小吃店營業額大幅減少。

長青餐飲小吃店已經營十幾年,全年無休,在被告不當檢舉以前,每日營業額約1萬元,實際利潤約為營業額之3成至4成,被告不當檢舉後,每日營業額不到1,000元,甚至比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時還少,顯係受被告故意滋擾行為所致,直至被告遭法院裁處罰鍰後,長青餐飲小吃店生意才逐漸好轉,113年6月轉虧為盈,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長青餐飲小吃店於112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共7個月期間,每日營業額以1萬元、利潤為3成計算之營業損失共63萬元。

原告因擔憂長青餐飲小吃店生意慘淡,無以維持生計,經常失眠頭痛,身心大受影響、飽受煎熬,經營數十年良好聲譽毀於一旦,而被告毫無悔意,未曾向原告表示和解與歉意,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及妨害名譽之慰撫金共1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一般民宅經營長青餐飲小吃店,提供卡拉OK、播放樂曲供客人大聲歌唱,但室內全無隔音阻絕音響之設備,導致高低頻噪音整日外傳,牟利在己,卻以鄰為壑。

被告住處與長青餐飲小吃店為共同壁構造,且屋齡已久,噪音穿透傳播尤多,長青餐飲小吃店每日下午起營業至晚上10點,超過一般商業行號營業時間,被告為家庭主婦,多年來深受噪音之苦,導致精神官能症狀,生不如死。

被告檢舉長青餐飲小吃店樂聲噪音擾鄰,大都在晚上10點以後,極少數在10點以前,足見被告主觀上無騷擾原告營業之意思,且從警方紀錄單內容可知,每每到場對店家「勸導改善」,可證長青餐飲小吃店確有噪音擾及鄰宅之事實,被告舉報,並非無的放矢。

長青餐飲小吃店迄今仍在經營,自無因被告檢舉而減少營業額之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二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檢舉、藉端滋擾長青餐飲小吃店之行為,侵害其生活安寧及正當工作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始能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獨資經營之長青餐飲小吃店於105年3月1日經核准設立,營業項目為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飲料店業、餐館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商業登記抄本為證(本院卷第25頁)。

被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向警方檢舉長青餐飲小吃店妨礙安寧共20次,報案時間、員警到場時間及警方查處情形如附表所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月29日函附開元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0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110頁),固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向警方檢舉長青餐飲小吃店製造噪音,妨礙安寧等情為真實,惟本院審酌警方並非噪音防制法之主管權責單位,在非由專業人員依照標準規範(例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定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所制訂之程序進行聲量分貝檢測下,尚不能依員警到場處理結果據以認定長青餐飲小吃店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先予敘明。

㈢被告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秩字第4號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裁處罰鍰1,000元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惟查,該裁定係以開元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0紙(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0)為裁罰論據,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始能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尚不能僅以被告受有前開行政裁罰即推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㈢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經營之長青餐飲小吃店與被告住處相鄰,屋齡約為40年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可知兩造為相鄰建築物使用人,被告應具有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3條所定生活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權利;

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該條所稱之噪音,則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此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即明,是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依附表編號2-4、7-20所示,被告報案時係描述「卡拉OK歌唱聲太吵,妨害安寧」,警方到場查處情形為「到場了解,音樂只在店內撥放,在該店門外聽不太到音樂傳出之聲音」(附表編號3、4)、「勸導改善」或「勸導」(附表編號2、7-12、14-20)、「到達現場僅發現撥放音樂,未有唱歌情形,警方已勸導店家將音量再調小聲一點」(附表編號13),可見長青餐飲小吃店確時有於附表編號2-4、7-20所示時間製造聲響,經到場處理員警認定未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所定之噪音,而以勸導改善方式處理。

至附表編號1、5所示員警到場時,店家已結束營業,未發現噪音;

附表編號3所示員警到場未發現噪音,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3次檢舉時間,分別係於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2日,時間相距8日、6日,次數並非頻繁且密集,且依原告自承其於晚上10時結束營業,被告前開3次檢舉係於原告結束營業前4分鐘或結束營業後2分鐘、7分鐘,員警於被告報案後約9-12分鐘後抵達現場,至有可能原告已經自行排除製造聲響,故員警到場時未發現長青餐飲小吃店有妨害安寧之事實,亦合於常情,尚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報案係出於惡意不實檢舉長青餐飲小吃店之意。

㈣長青餐飲小吃店係以經營視聽歌唱(投幣式卡拉OK)為業,實際經營時可能招徠人流,以及人潮群聚下可能產生共振效果,且依原告自承長青餐飲小吃店營業時間為下午2點到晚上10點(本院卷第128頁),而被告於附表所示報案時間為睌上8點以後,依一般社會常情,此為大部分朝九晚五上班族或學生之夜間休息時點,對於聲響反應衡情較諸日間為敏感,縱令原告在長青餐飲小吃店牆壁有裝設隔音棉,然因被告之房屋緊鄰長青餐飲小吃店,所受影響更為直接明顯,被告以其遭長青餐飲小吃店音響所擾,進而報案處理等情,難認被告係故為不實檢舉,利用公權力以達損害原告之目的,自不能認定被告有何具備侵權行為之歸責性及違法性。

㈤本院審酌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體、心理狀況而異,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每人忍受程度不一,故被告因隔壁長青餐飲小吃店聲響問題,向轄區派出所報案,陳述其所聽聞之噪音聲響及安寧受妨害之行為,係出於保護其自身居住安寧之權利,而行使法律賦予之申訴報案權利,即使被告不能證明長青餐飲小吃店有違反噪音管制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所規定之噪音,但也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報案之行為在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至警察機關受理被告報案後派員至長青餐飲小吃店,致原告營業有所不便或受有精神壓力,乃警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所致,故員警到場後未發現長青餐飲小吃店製造之聲音已達妨害安寧之程度,亦不能憑此反推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惡意而刻意對原告為不實檢舉長青餐飲小吃店之不法侵害行為。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受長青餐飲小吃店發出之音響所擾,而向警察機關報案,其申告目的係在求警察機關依法處理,核其所為,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且原告所受精神壓力、長青餐飲小吃店營業損失與被告報案行為間,亦難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長青餐飲小吃店營業損失63萬元、原告精神及名譽之慰撫金10萬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警方報案原告經營之長青餐飲小吃店製造聲響,妨害其居住安寧之行為,並非不法加害行為,亦不該當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的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被告報案時間
員警到達現場時間警方查處情形
112年10月19日
22時7分
112年10月19日
22時19分
該店家已結束營業,未發
現。
112年10月21日
22時2分
112年10月19日
22時18分
勸導改善。
112年10月27日
21時22分
112年10月27日
21時29分
到場了解,音樂只在店內撥
放,在該店門外聽不太到音
樂傳出之聲音,另因時間尚
未達社維法規定之妨害安寧
時段22時之後,故先向店家
告知22時後須注意勿妨害安
寧。
112年10月27日
21時37分
112年10月27日
21時51分
112年10月27日
21時56分
112年10月27日
22時16分
該處已結束營業,未發現。
112年11月2日
22時02分
112年11月2日
22時11分
到場未發現。
112年11月10日
20時56分
112年11月10日
21時5分
勸導改善。
112年11月10日
21時19分
112年11月10日
21時29分
112年11月14日
20時6分
112年11月14日
20時18分
勸導改善。
112年11月14日
20時18分
112年11月14日
20時30分

112年11月14日
20時23分
112年11月14日
20時31分
112年11月14日
21時02分
112年11月14日
21時07分
112年11月15日
21時37分
112年11月15日
21時45分
經到達現場僅發現撥放音
樂,未有唱歌情形,警方已
勸導店家將音量再調小聲一
點,以免妨害他人安寧。
112年11月18日
20時46分
112年11月18日
20時57分
已到場向該店家勸導。
112年11月18日
21時01分
112年11月18日
21時13分
112年11月18日
21時23分
112年11月18日
21時32分
112年11月18日
21時33分
112年11月18日
21時46分
112年11月25日
21時26分
112年11月25日
21時37分
勸導改善。
112年12月1日
20時41分
112年12月1日
20時54分
勸導改善。
112年12月1日
21時10分
112年12月1日
21時25分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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