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劭杰五金有限公司、陳僖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
- 二、被告劭杰五金有限公司、陳僖紛、顏士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 三、被告劭杰五金有限公司、陳僖紛、顏士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劭杰五金有限公司、陳僖紛連帶負擔百分之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劭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劭杰公司)於109年8月20日邀
- ㈡、劭杰公司復分別於110年11月4日、112年2月23日再次邀
- ㈢、詎劭杰公司就上開三筆借款僅繳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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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劭杰五金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僖紛
被 告 顏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劭杰五金有限公司、陳僖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9776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劭杰五金有限公司、陳僖紛、顏士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萬2732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劭杰五金有限公司、陳僖紛、顏士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421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劭杰五金有限公司、陳僖紛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劭杰五金有限公司、陳僖紛、顏士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劭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劭杰公司)於109年8月20日邀同被告陳僖紛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引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並約定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利息引用指標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按利息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其後按利息引用指標加1.45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若借款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計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即年利率為5.83%,且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劭杰公司復分別於110年11月4日、112年2月23日再次邀同被告陳僖紛、顏士傑為連帶保證人,另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紓困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向伊分別借款250萬元、10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引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並約定利息引用指標加2.105%機動計息,即年利率為3.7%。
若借款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願依前開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詎劭杰公司就上開三筆借款僅繳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經伊催繳未果,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契約書、紓困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同意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29至14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借款日期
原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最後繳款日
尚欠本金餘
額(新臺
幣)
109年8月20日80萬
113年2月19日
36萬9776元
110年11月4日250萬
113年1月3日
179萬2732元
112年2月23日100萬
113年1月22日
95萬4210元
編號
本金餘額(新
臺幣)
連帶保證
人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36萬9776元
陳僖紛
5.83%
自113 年2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左列年利
率計算之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左列年利率1
0 %,逾期超過6 個月
者,依左列年利率20%
計算之
179萬2732元
陳僖紛、
顏士傑
3.7%
自113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
依左列年利率
計算之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依左列年利率1
0 %,逾期超過6 個月
者,依左列年利率20%
計算之
95萬4210元
陳僖紛、
顏士傑
3.7%
自113 年1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左列年利
率計算之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左列年利率1
0 %,逾期超過6 個月
者,依左列年利率20%
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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