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131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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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皇翰 
被      告  愷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韓昀云 
被      告  吳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44,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32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愷珏有限公司(下稱愷珏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與伊簽立約定書,並邀同被告韓昀云、吳旻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分別向伊借款3筆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萬元、285萬元,合計4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8月28日起至117年8月25日止,每月25日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分別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按月計付(現年率為1.72%)、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按月計付(現年率為2.22%)、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按月計付(現年率為2.22%),嗣後隨前開利率而調整,逾期未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愷珏公司就系爭借款只繳付本息至113年4月25日,尚欠本金3,744,767元未為清償,且韓昀云、吳旻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更換印鑑申請書、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繳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8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約定利率
(年息)
起訖日
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約定利率20%計
算(逾期超過6個
月者)
1,000,000元
935,656元
1.72%
自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
113年11月25日止
自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150,000元
140,458元
2.22%
自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
113年11月25日止
自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2,850,000元
2,668,653元
2.22%
自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
113年11月25日止
自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000,000元
3,744,7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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