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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黃雪坤
原 告 張桂榮
原 告 林美秀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德譽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0元。
惟查:
(一)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尚非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等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272號房屋)、274號房屋(下稱系爭274號房屋,與27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原告僅以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二計算,自有未合。
經查,系爭272號房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69,100元、系爭274號房屋為566,9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2紙在卷可稽。
是系爭房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合計為836,000元(計算式:269,100+566,900=836,000)。
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060元外,尚應補繳3,08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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