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131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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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林裕耀    指定送達處所:屏東縣潮州鎮壽星路12

被      告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底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原告佯稱有投資機會,然必須先投入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才能加入,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1月16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前面交現金。

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入境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偽造姓名為「王富雄」之工作證,投資契約、收據及聯絡工具,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原告閱覽而行使之,假冒其為投資公司「王富雄」專員,向原告收取現金1,350,000元,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原告而行使之,隨後將收得款項放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處所上繳,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

被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為前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不法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庭傳票各1份、LINE對話紀錄影本2份、收據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7059號、113年度偵字第328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第7118號、第8632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第345號、第418號、第65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1年8月、1年10月、1年8月(未定應執行刑),偽造之印文、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沒收,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案件受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確定(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既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雖被告未保有原告交付款項之全數,依前開說明,仍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有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350,000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被告(按:由被告當庭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0,000元,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0,00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

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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